有權利必有救濟。如何對強制拆除行為進行救濟?從行政行為角度來分析,在強制拆違違法建設過程中,可能引發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涉及限期拆除決定,責成行為(外化) ,強制執行實施行為等。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針對強制行為提起復議與訴訟。
1.強制拆違的救濟途徑
根據《行政強制法》第二條的規定,行政強制執行,包括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013年4月3日起施行的《更高人民法院關于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強制拆除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對涉及違反城鄉規劃法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的強制拆除,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機關提出的非訴行政執行申請。因此,強制拆違被排除在人民法院非訴行政執行的范圍之外。
根據《行政強制法》第八條和第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和要求因家賠償,可分別依據《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和《賠償法》進行。
2.責成行為的可訴性問題
縣(市、區)政府作出的責成強制拆違行為的決定是否具有可訴性?目前司法實踐中有著不同的認識。有的法院認為,責成行為是拆違實施部門實施拆違行為的依據,因此是可訴的;有的法院認為,責成行為是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拆違實施部門所發布的內部命令,是內部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還有的法院認為,責成行為是拆違決定的強制執行行為,未重新設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故不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
小編認為,根據更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從誰行為、誰負責的歸責原則看,縣級以上政府責成行為和拆違決定、拆違實施行為是不同的行政行為。如果責成行為外化,則以可訴為宜。由于目前對于“責成行為”并無具體規定,實際操作中除了一般的書面報告與批復的形式之外,也可能存在電話、口頭、會議等非書面的形式出現,隨意性較大。
如果責成行為一旦外化,即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責成決定上署名,并經公布為當事人所知悉,則為可訴的行政行為。如僅作為內部命令,且因強制執行行為本身即具有可訴性,則當事人以直接起訴強制執行決定或強制執行實施行為為宜。
3.拆違行為的責任主體
如何確定拆除違法建設中的責任主體?在起訴政府責成行為(外化)的案件中,被告為做出責成決定的縣級以上政府。在起訴強制拆除決定的案件中,被告為做出強制拆除決定的行政機關。
在起訴強制拆違實施行為的案件中,被告為實施強制拆違行為的行政機關。如果政府的責成行為違法,導致實施行為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由做出責成決定的政府承擔責任。
如果由于實施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導致損失擴大的,實施機關應當對擴大的損失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政府的責成行為合法,只是實施過程中由于執行機關違反了法定程序,或超出責成范圍造成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由實施機關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